為促進可再生能源健康發展,規范電網企業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行為,國家能源局組織開展了《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原電監會25號令)修訂工作,形成了《電網企業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附件
《電網企業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
電量監管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章 總 則
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健康發展,規范電網企業(含增量配電網企業,下同)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非水可再生能源。水力發電參照執行。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包括優先發電電量和市場交易電量兩部分。優先發電電量是指保障性收購電量等由國家政策明確要求優先上網的電量。保障性收購電量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綜合考慮電力系統消納能力、安全和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參考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結合各地區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責任、電力市場化改革進展、用電需求、負荷特性和調節能力等情況進行核定,并根據可再生能源并網、電網運行、產業發展和成本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對于設定保障性收購電量的地區,保障性收購電量之外的市場交易電量由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通過參與市場競爭方式獲得;未設定保障性收購電量的地區,電網企業在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和消納的前提下,依法依規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項目上網電量。
第四條 電網企業應全額保障性收購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符合并網技術標準并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按規定豁免的除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除市場交易電量外的所有上網電量。
前款所稱市場交易電量是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以及電網企業通過市場化交易購買的可再生能源電量。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電網企業全額保障性收購其電網經營范圍內可再生能源電量情況實施監管。
第六條 電力企業(含從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個人,下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從事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建設、生產和交易,并依法接受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互相協助、配合,落實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電量的全額保障性收購。
第二章 監管要求
第七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規定要求,規劃建設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絡條件。
第八條 電網企業應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提供規范便捷的并網服務。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并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并網技術標準。
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電網企業應當簽訂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
第九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加強電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設備安全,避免或減少因設備原因導致可再生能源發電不能全額上網。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設備維護和保障設備安全的責任分界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明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上網的要求,根據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電量計劃和市場交易電量計劃,編制發電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電力調度機構進行日計劃方式安排和實時調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場交易規則,調整區域內或跨區域電網機組組合和出力,保障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特性、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上網的具體操作規則,并按對應級別分別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電力交易機構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
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電網企業應當及時記錄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必要時與相關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進行核實,并進行具體原因分析。
第十三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國家電價政策及有關規定對優先發電電量及時、足額結算電費;按照合同約定或市場形成的交易電價對市場交易電量及時、足額結算電費。
電網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及時轉付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十四條 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應當于每月(年)第1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能源局或其所在地派出機構報送上一月(年)度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情況、優先發電電量情況、市場化交易電量情況、棄電情況、棄電原因分析及相關改進措施。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在電力交易機構的必要配合下,應當于每月(年)第10個工作日前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電價,優先發電電量及市場交易電量、電價;
(二)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具體原因分析和相關的改進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力交易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如實回答有關問題。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力交易機構報送的統計數據和文件資料可以依法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與電網并網,并網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裁決。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可以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調解。
第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違反國家有關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電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有關規定建設或者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并網調度協議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并網服務的;
(四)違反規定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
(五)其它因電網企業或者電力調度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情形。
電網企業應當自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認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之日起15日內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電費結算、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資料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可根據轄區實際制定本地區監管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