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5日,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的峨山風電場11號風機發生故障,經檢查發現是由齒輪箱內齒輪損壞造成機器卡死,無法正常運行,并將故障告知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后續,雙方因陸續產生的風機故障,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維修義務達不成一致意見,導致雙方產生系列糾紛。因不服一審判決,太原重工再次提起上訴終敗訴。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1)魯06民終30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涉案風機已全部通過240小時試運行和預驗收合格,一審判決以“雙方未出具雙方認可的預驗收合格書”為由不予支持,判決理由不充分,判決結果錯誤。
1、被上訴人已明確認可33臺風機全部試運行合格的事實,屬于自認行為。
(1)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站已于2014年9月18日對涉案全部風機整套啟運試運前進行了質量監督檢查并出具《質量監督檢查報告》,質檢報告第四條“啟動前必須完成的整改項目”第10項中,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全部風機240小時試運及辦理驗收簽證,第六條“結論”中明確了依據的規范為《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典型大綱(風力發電部分)》,待整套啟運前必須完成的項目驗收合格后,同意機組進入整套啟動試運階段。事實上,整套啟動試運工作于涉案風機進入商業運營之前早已完成。
(2)被上訴人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關于省質監站監檢意見整改情況匯報》第10項中,明確自認“已完成全部風機的試運行調試”的事實。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站向一審法院出具的《律師調查令回復函》第3條中,亦明確認可被上訴人已就質監站提出的問題完成了整改,并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整改回復。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站認可工程已具備啟動條件的事實。足以證實電力質監部門認可33臺風機組已完成“全部風機240小時試運及辦理驗收簽證”的事實。
2、“試運行”的概念即為設備連續無故障240小時運行,而“預驗收”只是通過試運行合格后簽署合格證的附隨義務,對此,供貨合同及國家標準規范規定非常明確!稒C組供貨合同》第1.10條約定“試運行”是指合同設備連續無故障240小時運行。第1.11條約定“預驗收”是每臺風力發電機組試運行通過并合格后簽署預驗收合格證書。從上述合同約定來看,只要“試運行”通過后,即應視為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應當負有簽署合格證的義務。既然被上訴人在給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站出具的回復意見中,明確認可“已完成全部風機試運行”的事實,即可證實涉案風機已完成了240小時試運行和預驗收合格。
3、涉案風電項目已于2015年2月5日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實際進入商業運營并已收取商業電價長達6年多,在此之前必須通過240試運行及預驗收合格。按照國家規范和行業驗收國家強制性標準,風機240小時無故障試運行系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和進入商業運營的前提條件和法定標準,被上訴人既然認可涉案風機已進入商業運營的事實,國家監管部門也實際發放電力經營的行政許可,足以證實國家行政執法部門在此之前已進行了合法性審查,并認可其商業運營符合國家強制性規范文件,其中即應包括240小時無故障試運行及預驗收合格。
4、從合同約定的驗收規范來看,風機整套啟動試運之前必須通過240小時試運行及預驗收合格,涉案風機均已完成啟動前的整改項目且進入商業運營!讹L力發電機組驗收規范》、《風力發電場項目建設工程驗收規程》系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驗收規范,而《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典型大綱》系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站進行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按照上述規范的驗收程序,整套啟動試運之前必須完成全部風機240小時試運行并簽署驗收意見,而上述驗收規范不僅屬于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也系國家強制性標準文件,具有強制適用的法律效力。
5、即便按照被上訴人干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關于太重風機240小時試運行預驗收結論函》內容來看其也自認僅有一臺4#風機未通過240考核,至少截止此日期其余32臺風機均已通過240考核的事實。按照《供貨合同》第10.5.4條和10.5.5條的約定,試運期間如果不符合技術要求,則上訴人有權更換新設備以達到技術要求,并且有“三次”試運行的權利和機會,而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提交證據證明于2014年12月9日對4#機更換備件后重新進入240小時考核的事實,并已向被上訴人送達通知函。綜合涉案風機已被質監站驗收通過和進入商業運營的事實,足以證實涉案全部風機已通過240小時試運行合格,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涉案融資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融資利息金額的計算依據沒有進行舉證,更未實際發生,一審判決金額沒有有效證據佐證。
三、一審判決支付違約金1798112元,違反法定程序,且認定標準過高,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損失。
四、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律師費300000元,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該費用也未實際發生。
五、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上訴人系山西國資委控股的國有企業,被上訴人至今尚欠上訴人工程尾款9500余萬元,其自2015年起一方面收取高額商業電價受益長達6年之久,另一方面卻又惡意否認240小時驗收通過的事實,要求上訴人承擔其高額融資利息,明顯與事實不符。
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的風機并沒有通過試運行及驗收合格,山東質監站的自檢報告結論也明確地表述為在并網發電后,由雙方進行測試。2014年12月,雙方進行了次240小時測試,但沒有通過。此后雙方再沒有進行過240小時測試。根據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18條的規定,240小時測試并不是辦理并網許可證的前提條件。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3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山東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2013年9月6日,雙方又簽訂了《山東潤海海陽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49.5MW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
2014年9月10日,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受讓方與原告、被告簽訂《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有關設備購買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約定原告代為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履行一切權利。
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一)。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及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二)。
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峨山風電場11號風機發生故障,經檢查發現是由齒輪箱內齒輪損壞造成機器卡死,無法正常運行。該故障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雙方因陸續產生的風機故障,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維修義務達不成一致意見,導致雙方產生系列糾紛。
雙方存在的爭議焦點是:《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的“被告提供的風電機應達到全部風電機(33臺)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是否已經完成。雙方認可未出具預驗收合格書。但對未出具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
原告認為該約定未完成,其理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的33臺機組未進行預驗收合格,根據供貨合同第80頁附表4如果通過240小時預驗收,雙方必須簽署預驗收證書,這個程序是先有被告對所供風機進行240小時無故障連續運行,建設合格后由被告方出具預驗收合格書再經原告蓋章確認,這樣就是240小時驗收合格。
但是從簽署PC總承包合同至今被告沒有對所供電機進行完整的240小時測試,只有在2014年12月進行過測試,但并沒有測試完成240小時,原因是被告對風機的故障代碼進行屏蔽,原告發現后終止了這次測試,導致這次測試無效,按照合同約定下次測試應當在半年后測試,但自此后被告也從未進行240小時測試或要求測試。
測試應當是被告按照合同約定主動發起。2014年9月又簽署的補充協議,就約定全部風機240小時無故障發電,但是被告一直未獲得240小時測試,根據供貨合同約定必須在240小時測試合格通過后,及預驗收合格后才能進入質保期。240小時測試必須在并網后才能測試。因此33臺機組沒有進入240小時測試也沒有進入質保期。原告提交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6民終4052號民事判決書,主張該判決書證實被告曾因不按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履行融資租賃利息義務而判定予以支付,同時該判決認定被告沒有履行240小時測試及預驗收合格。
被告認為該約定已完成,依據1、在2014年11月份已經全部進行了一次驗收;2、風機的整個項目33臺機組已經于2015年正式進入商轉運營,并取得了電力業務許可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驗收規范及能源局有關進入商轉運營的管理辦法均能證實原告已經簽署了預驗收的合格證明并提交給能源主管部門。所以雙方的240小時驗收已經完成,此次后的屬于保修責任問題。
被告申請法院向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及國家能源局山東監管辦公室調取相關證據,后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到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及國家能源局山東監管辦公室調取240驗收的相關證據。上述證據均無法證實被告承擔全部風機240小時無故障運行的義務已經完成。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山東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山東潤海海陽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49.5MW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有關設備購買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及《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
《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風電機應達到全部風電機(33臺)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由于未出具雙方認可的預驗收合格書,應認定被告未完成該項義務。被告主張系原告設置障礙導致未完成該義務,沒有證據,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而要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支付融資利息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及對等原則承擔律師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融資利息、違約金、律師費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十條、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融資利息共計18878830.65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798112.30元;
三、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300000元。
上述三項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342元(已減半),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均認可涉案風機已經進入商業運營。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的風電場項目,為被上訴人安裝、調試風電機組,并約定風電機應達到全部風電機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上訴人雖然進行了施工,但并未滿足合同約定的全部風電機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上訴人以涉案風機已經進入商業運營為由推定已滿足全部風電機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理由不當,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合同約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融資利息并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一審程序違法,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于律師代理費的負擔并無約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律師代理費缺乏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七十條款(二)項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20)魯0687民初958號民事判決、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20)魯0687民初95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駁回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訴請求。
以上判決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3342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2592元,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負擔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3052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