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章 總 則
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規范生產能力核定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境內證照齊全、有效的正常生產煤礦。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以具有獨立完整生產系統的煤礦(井)為對象。一處具有獨立完整生產系統,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常生產煤礦(井),對應一個生產能力。
第三條 煤礦生產能力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產;
(二)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風險;
(三)鼓勵先進,推進技術創新和裝備升級;
(四)有利于煤炭工業平穩運行和可持續發展;
(五)提高煤炭資源回采率。
第四條 煤礦生產能力分為設計生產能力和核定生產能力。
設計生產能力是指由依法批準的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設計確定,建設施工單位據以建設,并經竣工驗收確認的生產能力。
核定生產能力是指正常生產煤礦,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采煤方法及工藝等發生變化,致使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核定,終由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的能力。
煤礦生產能力是保障煤礦安全生產的產量上限,是煤礦依法組織生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管監察的依據。
第五條 煤礦核定生產能力檔次劃分標準為:
(一)30萬t/a至60萬t/a礦井,以5萬t/a為一檔次;
(二)60萬t/a至300萬t/a礦井,以10萬t/a為一檔次;
(三)300萬t/a至600萬t/a礦井,以20萬t/a為一檔次;
(四)1000萬t/a以上礦井,以100萬t/a為一檔次;
(五)中小型露天煤礦,以50萬t/a為一檔次;
(六)大型及特大型露天煤礦,以100萬t/a為一檔次。
生產能力核定結果不在標準檔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生產能力核增幅度原則上不超過標準設計井型規模2級級差。露天煤礦和600萬t/a及以上井工煤礦以100萬t/a為一級級差。
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煤礦核增幅度可上浮1級級差,一井一面、實現智能化開采的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煤礦核增幅度可上浮2級級差,在此基礎上,井下單班作業人數少于100人的煤礦,核增幅度可再上浮1級級差。
第七條 新投產煤礦和已核定生產能力煤礦原則上3年內不得通過生產能力核定方式提高產能規模,一井一面、實現智能化開采、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煤礦間隔時間可適當縮短。
第八條 國家煤礦安監局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煤礦生產能力監管的指導工作,并直接負責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工作。
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所屬煤礦以外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審查確認和監管工作,開展產能置換方案、能力核定工作,要事先向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二章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條件、程序和審查確認的依據
第九條 核定生產能力的煤礦,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組織生產;
(二)有健全的生產、技術、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及滿足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生產、技術、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產系統健全完善,運行正常;
(五)礦井(采場)生產布局合理,生產技術裝備等符合規定;
(六)有完備的設計、圖紙等資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當組織進行生產能力核定:
(一)采場條件或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統(環節)之一發生較大變化;
(二)實施采掘機械化、智能化改造,采煤方法、采掘生產工藝有重大改變;
(三)煤層賦存條件、資源儲量發生較大變化;
(四)其他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較大變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核增生產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設、機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有關規定的;
(二)生產技術、工藝、裝備或生產布局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采用限制類生產工藝的;
(三)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等災害嚴重的;
(四)產能低于國家或省級相關文件所確定引導退出煤礦規模的;
(五)非綜合機械化開采的;
(六)同時生產采煤工作面超過2個的;
(七)采掘接續緊張的;
(八)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為三級或不達標的;
(九)開采同一煤層的相鄰礦井為煤與瓦斯突出或沖擊地壓礦井,未進行鑒定的;
(十)有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失信行為且未滿期限的;
(十一)發現存在超能力生產等重大事故隱患未滿半年或未整改完成的;
(十二)半年內,發現其上級公司向煤礦下達超能力產量和經濟指標,或拒不改正的;
(十三)煤礦井下單班作業人數超過有關限員規定的;
(十四)露天煤礦批復用地達不到3年接續要求,或采煤、剝離外包量超過40%的;
(十五)1年內發生過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十六)開采范圍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疊的;
(十七)國家相關政策禁止或安全生產形勢不宜核增時。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及時評估礦井生產能力是否符合實際,并及時核減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產能。
(一)出現煤與瓦斯突出或沖擊地壓現象;
(二)初次被鑒定為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沖擊地壓礦井和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礦井的;
(三)采深突破1000米的。
第十三條 沖擊地壓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要嚴格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采、掘工作面個數、推進度等核定能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及時核銷生產能力:
(一)因資源枯竭或資源整合等,辦理注銷手續的;
(二)被依法實施關閉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銷的。
第十五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產能置換。實施產能減量置換時,煤礦制定產能置換方案,由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或中央企業集團總部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經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復,不符合要求的,及時告知報送單位。產能置換方案未得到批復的,不得受理其產能核定申請。核減產能可以用于產能置換。
(二)煤礦組織進行現場核定,形成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報告;
(三)初審部門(煤礦上級企業)審查,并出具初審意見;
(四)省屬煤礦由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審查確認,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經集團總部初審并出具審查意見后,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審查確認。
第十六條 煤礦核定生產能力的主要依據如下:
(一)國家及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等;
(二)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系統(環節)以及采掘(剝)生產工藝、技術論證、設計等相關文件,施工及設備采購合同、驗收報告等資料;
(三)煤層賦存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和相關文件等;
(四)煤炭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等文件或資料;
(五)主要提升、運輸、通風、排水等設備檢測和性能測試報告等;
(六)其他說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條 煤礦對生產能力核定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煤礦地理位置、煤層賦存、可采煤層煤質、儲量、地質條件、生產情況、原設計(核定)生產能力、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等基本情況;
(二)煤礦證照情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制度建設情況;
(三)礦井重大災害治理情況;
(四)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各種因素說明;
(五)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系統(環節)的基礎資料和圖紙;
(六)各系統(環節)生產能力計算依據、結果和核定表;
(七)煤礦生產能力提高后,《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核查情況;
(八)核定礦井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
(九)年度資源儲量報告、礦井開拓方案、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瓦斯鑒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鑒定報告、煤塵爆炸性鑒定報告等支撐性文件;
(十)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支撐材料;
(十一)地質地形圖、采掘工程平面圖、地層綜合柱狀圖、水文地質圖和供電、通風、排水、運輸等系統圖,以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章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的審查和確認
第十八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的初審部門(煤礦上級企業)分別為:
(一)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由中央企業集團總部負責;
(二)其余煤礦經上級企業審查后,由市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煤礦依據生產能力核定報告,向初審部門(煤礦上級企業)提交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并報送以下資料:
(一)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文件;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表(樣式見附件1、附件2);
(三)生產能力核定報告。
第二十條 初審部門(煤礦上級企業)收到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后,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審查并簽署意見,連同煤礦申請資料,報送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收到經初審部門(煤礦上級企業)審查并簽署意見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后90個工作日內,開展現場核查,并完成審查確認工作,對符合要求的,正式行文批復;因政策調整或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或核增的,要及時告知報送單位。生產能力核定批復文件要及時抄送相關部門。
申請核增產能煤礦在核定結果審查確認之前,煤礦應當按原生產能力組織生產。
第二十二條 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一井一面,實現智能化開采,井下單班作業人數少于100人的煤礦,在申請生產能力核增時,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開展審查確認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按職責權限開展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相關工作。如涉及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土地使用等問題,由煤礦企業依法依規辦理后,方可按批復的能力組織生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煤礦應當按照均衡生產原則,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產計劃,合理組織生產。年度原煤產量不得超過生產能力,月度原煤產量不得超過生產能力的10%。煤礦應在顯著位置公示煤礦生產能力和年度、月度生產計劃,接受社會、群眾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近2年內連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評估礦井生產能力是否符合實際。
第二十六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申請、初審部門(煤礦上級企業)審查、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等,通過全國煤礦生產能力管理系統實現網上辦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煤礦生產能力年報告制度。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煤礦(含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情況匯總后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年報告期為上年12月1日至當年11月30日。
實行煤礦生產能力公告制度。國家煤礦安監局每年在國家煤礦安監局政府網站公告全國煤礦生產能力情況;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級煤礦生產能力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即時公告新核定煤礦的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各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和本辦法對煤礦實施監管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超能力組織生產或核定生產能力弄虛作假的,均有權舉報。對存在弄虛作假的煤礦,一律停止產能核定,并予以通報和公開曝光,3年內不再受理該煤礦核增產能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不定期組織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抽查,適時組織開展專項核定工作。
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對煤礦生產能力監管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核定生產能力與實際能力嚴重不符,存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三十條 各地區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煤礦企業有超能力生產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予以嚴厲處罰,情節嚴重的列入安全生產失信聯合懲戒“黑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2014年6月30日印發的《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