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各省級煤礦安監局,有關煤礦企業,有關科研院所:
為從源頭上加強煤礦瓦斯防治,進一步規范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根據《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規程》,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的指導意見》(國發〔2019〕18號)要求,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能源局制定了《煤礦瓦斯等級鑒定信息公示制度》,F予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國家能源局
2020年6月22日
煤礦瓦斯等級鑒定信息公示制度
條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煤礦瓦斯等級鑒定事中事后監管工作,深入推進“互聯網+監管”,從源頭上預防和遏制煤礦瓦斯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管全國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對煤與瓦斯突出(含巖石與二氧化碳突出,簡稱突出)鑒定信息進行公示。
第三條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管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對本轄區內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信息進行公示,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第四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政府網站設置煤礦災害等級鑒定服務專欄,公示突出鑒定信息,內容主要包括突出鑒定機構(單位)基本信息,煤礦企業(煤礦)委托突出鑒定機構(單位)開展突出鑒定的信息和鑒定結果,突出鑒定違規和失信行為信息等。
第五條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嚴格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要求,自主選擇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政府網站煤礦災害等級鑒定服務專欄中公示的突出鑒定機構(單位)進行突出鑒定,委托開展鑒定工作應當與鑒定機構(單位)簽訂合同或提交鑒定委托書,明確鑒定對象、內容、時限及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等。
第六條突出鑒定機構(單位)應當公示的信息有:
(一)將本機構(單位)基本信息(電子版和單位蓋章的紙質材料)報送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附表1至附表4)。突出鑒定機構(單位)在基本信息有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送更新材料。
(二)在接受煤礦企業(煤礦)突出鑒定委托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鑒定煤礦所在地省級煤礦瓦斯等級鑒定信息管理部門報送委托鑒定信息(電子版和單位蓋章的傳真),信息內容至少包括鑒定煤礦企業、礦井及類別(生產或新建礦井)、煤層名稱、合同(委托書)簽訂時間、鑒定機構(單位)、鑒定項目負責人等。
(三)對由于不能按要求完成鑒定而終止鑒定項目的,鑒定機構(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鑒定煤礦所在地省級煤礦瓦斯等級鑒定信息管理部門報告終止鑒定信息并填寫終止原因。
(四)在出具鑒定報告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鑒定煤礦所在地省級煤礦瓦斯等級鑒定信息管理部門報送鑒定結果(電子版),內容包括鑒定報告和鑒定結果主要信息。
第七條煤礦瓦斯等級鑒定機構(單位)應當具備開展瓦斯等級鑒定的工作場所、專業技術人員、鑒定設備和儀器、以及管理體系等基本條件,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公開、誠實守信的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性文件等規定開展鑒定工作。
第八條開展突出鑒定業務的機構(單位)應當公示,鑒定機構(單位)在規定時限內獨立開展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出具鑒定結果,并對其鑒定結果負責。
第九條煤礦企業(煤礦)應當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煤礦瓦斯等級鑒定辦法》等要求,配合鑒定機構(單位)準備現場鑒定條件、組織實施因鑒定所需的井巷、鉆孔工程,提供相關的基礎資料和數據,合同規定的相關參數測試設備、材料,以及相鄰礦井相關瓦斯地質資料,并對現場、資料和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發現突出鑒定機構(單位)及其鑒定技術人員有下列失信行為的信息,在煤礦災害等級鑒定服務專欄上公示:
(一)不具備相關條件從事鑒定工作的;
(二)違反法規標準的規定開展鑒定工作的;
(三)轉包或者分包鑒定工作的;
(四)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
(五)違反有關法規標準規定,更改或者簡化鑒定程序和相關內容的;
(六)鑒定技術人員、鑒定項目負責人同時在兩個以上鑒定機構(單位)從業或從事其他違反獨立性、公正性、科學性、誠實性行為的;
(七)鑒定項目負責人未到煤礦考察、了解鑒定現場條件的;
(八)鑒定技術人員未到煤礦現場實施主要指標測定和資料收集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鑒定報告和原始記錄中簽名的;
(十)不接受各級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各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督檢查的。
第十一條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加強對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的監督檢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的實名舉報。發現鑒定機構(單位)所報送的信息不真實或者存在第十條所列的失信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罰,且三年內不予納入信息公示系統,并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和“黑名單”管理。發現鑒定機構和煤礦企業以及鑒定人員在鑒定工作中有違反法規標準等行為的,或提供的資料和信息與實際不符、弄虛作假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