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認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011年2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浦城縣石坡鎮碓下村桔子山上無證駕駛挖掘機挖掘土方,違反挖掘機安全操作規程,讓黃小平坐在挖掘機右邊油箱上學習操作挖掘機。13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在操作挖掘機將并做90度旋轉時,致黃小平從挖掘機上摔下,摔到挖掘機右側前履帶的內側,致其頭部受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
案情
2011年2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浦城縣石坡鎮碓下村桔子山上無證駕駛挖掘機挖掘土方,違反挖掘機安全操作規程,讓黃小平坐在挖掘機右邊油箱上學習操作挖掘機。13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在操作挖掘機將并做90度旋轉時,致黃小平從挖掘機上摔下,摔到挖掘機右側前履帶的內側,致其頭部受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賠償被害人親屬人民幣24.5萬元,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是以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產生了分歧。
評析
浦城縣法院經審理后,贊成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的意見。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在于:
一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盡管有所擴大,但仍然帶有明顯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從事和直接指揮生產、作業的人員,包括對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個體、包工頭和無證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屬于特殊主體。然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是過失行為不同。與犯罪主體相對應,只有生產過程中的違章行為,才可能導致責任事故。重大責任事故罪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過失行為違反的是生產作業活動的相關規定,是對職業范圍內所要求注意義務的違背。過失致人死亡罪對過失行為的范圍沒有特殊規定,泛指違反普通意義上所應注意常識的行為,行為人違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義務。
三是兩者的犯罪對象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財產,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對象則必須是人身。
四是兩者的犯罪客體不同,盡管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對象直觀地表現為人身或財產,但該過程是發生在履職過程中,并不針對特定目標,其侵犯的客體實質上是生產作業安全;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體則是被害人的生命權。
本案發生地點是在挖掘土方的作業地點,發生于被告人黃某的具體操作過程中。因此,本案發生時黃某并非一般意義上的行為人,而是駕駛挖掘機直接參與生產、作業的人員。根據我國《刑法》第134條之規定,黃某屬于“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中“對事故安全負有責任的個體”具有明顯的身份特征,是特殊犯罪主體。據此可以認定,本案被告人黃某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對特殊犯罪主體的要求,而非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犯罪主體。
本案發生的后果直接導致了受害人黃小平的死亡,客觀上侵害了黃小平的生命權,但并不能說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就是生命權。被告人黃某的過失行為發生于履職的過程中,并非針對受害人黃小平,其損害的對象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在案發地點的人員或財產,其實質上是由于違反安全操作規定而導致的重大傷亡事故。因此,本案所侵犯的客體應當是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保護的“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而非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保護的“生命權”。
因此,被告人黃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